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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佩涵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51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1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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