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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游家棟
相 對 人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復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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