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法,1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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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陳親
相 對 人 臺北市蜜餞運送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陳親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臺北市蜜餞運送人員職業工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決議解散予以備查函、相對人112年12月29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惟未併同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相對人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包含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已向稅捐稽徵機關陳報稅捐或完稅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12日收受上揭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

然聲請人僅補正部分資料,逾期迄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據聲請人提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其就任清算人之日為113年2月29日,則其所提上開112年12月29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是否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亦有疑義。

是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之相關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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