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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遠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
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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