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消債更,6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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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債 務 人 郭玲君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正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正反面)、110年12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74至100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466至470頁)、各類繳費憑證(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卷第474至480頁)、乙○○○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見調解卷第33頁正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133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107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27822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744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3302628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2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2至11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8至44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4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5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債務人手寫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461之1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受扶養人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2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82至486頁)、離婚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8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惟現已報廢(見本院卷第64、72頁),又債務人現於臺北市環保局士林分隊擔任清潔隊短期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7,891元(見本院卷第65、66、461-1頁),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1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為27,176元(見本院卷第66頁),惟所提單據金額合計並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3,579元,尚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為15,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反面),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769,307元(見調解卷第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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