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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洪麗茵(原名洪麗瑛)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債務人並無以書面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4日111年度法字第00000000號通知(見本院卷第5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信帳字第1120004482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債權人吳源山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見本院卷第58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臺北市大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287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0頁)、公證書及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至10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見本院卷第10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7764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863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5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30013578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130104692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一字第1131000263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2月5日臺北住都契管字第1130000495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2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108866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2月16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0296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5至189、211至215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北清算仁字第2號通知(見本院卷第191至209頁)、111年1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1至25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5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5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65頁)、各類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名下財產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不易變價(見本院卷第68、191至209頁),又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代賑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為19,700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145,282元(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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