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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曾國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國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同日起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為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債務人所陳,其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在得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現在仍在得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76、84、85頁)。
而其每月支出即為每月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居住臺北市,有其提出之臺北市中繼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
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小於臺北市於112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2,816元,及113年之每月23,579元,可見債務人已經樽節支出,其所陳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則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債務多為消費性借貸,為浪費行為,故不應免責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頁),該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顯然非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發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曾有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不應免責等語。
但觀諸其所提消費明細,債務人該等消費均係93、94年間所為(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債權人主張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事由不合,亦不符同條他款要件,無從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其餘債權人雖有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者,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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