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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淑芳
相 對 人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淑芳聲請改定相對人楊麗華之監護人,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早已入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豐榮護理之家,將來亦會繼續安置在該機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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