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監宣,25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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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非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丁○○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近期原監護人丁○○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無力負擔監護人之責,且迭次表達不願繼續擔任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改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兩造家族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0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已非無據。

又監護人丁○○亦具狀表明:伊願意辭任監護人職務等語(本院卷第48頁),本院因認丁○○確有辭任監護人之意思,核其理由亦無不當,自應許可其辭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丁○○既經本院許可其辭任,依法即應由本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衡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已表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應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女甲○○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之同意書),原監護人丁○○及相對人之女乙○○則表示對於聲請人自願擔任監護人無意見(本院卷第48、6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丙○○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爰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人戊○○○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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