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監宣,286,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A02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2對問話無法正確回答,並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本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據聲請人述:高員自幼兒時期即呈現語言能力發展及智能發展等方面顯著落後情形,曾就醫並被診斷為『智能不足』,民國78年11月28日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高員在臺北市立臺北特殊學校(舊名臺北市立啟智學校)就讀至國中部畢業,之後未繼續接受教養訓練,幾乎全時間待在家中至今。

目前,高員幾乎不具語言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接受監督或協助。

高員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姊1人、弟2人;

曾就讀臺北市立臺北特殊學校至國中部畢業,未曾就業,父歿,與母、弟同住。

高員無其他已知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其母、弟高豐盈也患有智能障礙。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壯碩,手腳協調性及平衡感不佳。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平板;

呆立;

對問話可嘗試回答,但發音不清楚、難以辨識內容;

思考、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

知覺未見異常;

對叫喚有回應,易分心。

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如廁;

穿衣、盥洗、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

⑶鑑定結論:高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

高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高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乙○○、弟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