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監宣,31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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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請人董怡羣
相對人董林美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董林美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董怡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林美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董威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林美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怡羣為相對人董林美良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論:㈠董林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董林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董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598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董林美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林美良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董古賢(已歿),育有聲請人董怡羣、利害關係人董怡貞、董怡凌、董威志、董怡鳳等5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董威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董怡羣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董威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董怡羣對於受監護人董林美良之財產,應會同董威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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