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監宣,373,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請人蔡逸慈
相對人郭金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郭金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郭金蘭目前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請求對郭金蘭為監護宣告。查郭金蘭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但聲請人已陳明: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住在創世基金會臺北分部(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苡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