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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美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柏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美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柏融之監護人。
指定黃東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柏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美嵐為黃柏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黃柏融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因極重度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黃柏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黃柏融因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柏融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黃員為家中獨子,其未婚亦未受過正式教育,免服兵役,長年與父母同住,另聘有一位印尼籍女看護偕同照顧。
黃員於母親懷胎38週時,因前置胎盤及臍帶繞頸,在臺北市振興醫院接受緊急剖腹娩出。
其出生時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待生命跡象穩定後,由父母親接回家照顧至今。
其生長、發展明顯遲緩(不俱口語語言表達,不俱學習能力)。
其有癲癇病史,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偶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
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胃造口餵食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極重度之多重身心障礙患者。
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無吞嚥能力。
②精神狀態檢查:黃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有時會無故生氣哭鬧,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
其活動量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肢體語言表達能力。
其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
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
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
不俱抽象思考能力;
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之障礙。
⑶結論:黃員自幼發展明顯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黃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黃柏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柏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黃柏融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柏融之母,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黃東漢亦同意由聲請人王美嵐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王美嵐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柏融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黃東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美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柏融之財產,應會同黃東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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