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監宣,5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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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罹患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

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施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廖員(按即相對人)為腦梗塞後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廖員之病史顯示其自發生腦梗塞後已逾半年,認知功能並未進步,且其年事已高,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27日(113)汐管歷字第473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次女丙〇〇及部分手足已歿,其餘全體子女及妹妹丁〇〇、孫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相對人之子甲○○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次子A01即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7-41頁)。

再參以甲○○、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俱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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