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監宣,7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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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伯弘



相  對  人  呂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伯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呂美玉之監護人。
指定張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呂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伯弘係相對人呂美玉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恩典住宿長照機構照護計畫、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8月30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35頁),至113年1月9日已無法言語對答及正確表達想法,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失語症及帕金森氏症(本院卷第37至3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3月2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2065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即經台北慈濟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本院卷第33頁),至113年3月26日鑑定時已幾乎不能言語,無法認得家人,對於叫喚雖有反應,但無法維持專注,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亦接近完全缺損(本院卷49至5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銀池已死亡(本院卷第17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長子聲請人、長女張素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素珍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2至31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張素珍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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