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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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竣凱
被 告 王群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每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持以於111年1月2日向訴外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Q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

嗣於同年2月13日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惠雯」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援交須購買點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至17時36分許,陸續購買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儲值於系爭帳號(各次購買遊戲點數時間、金額、卡片序號、儲值時間詳附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45-51頁,下稱偵卷),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出具系爭帳號會員資料明細、儲值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35、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8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判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購買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入CASH會員編號/時間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3日 16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6時43分 112偵15088卷第48頁編號2、第29頁 2 111年2月13日 16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6時43分 112偵15088卷第48頁編號3、第29頁 3 111年2月13日 16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6時43分 112偵15088卷第48頁編號4、第29頁 4 111年2月13日 16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6時43分 112偵15088卷第48頁編號5、第29頁 5 111年2月13日 16時25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6時42分 112偵15088卷第48頁編號6、第29頁 6 111年2月13日 16時25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6時43分 112偵15088卷第50頁編號7、第35頁 7 111年2月13日 16時25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6時43分 112偵15088卷第50頁編號8、第35頁 8 111年2月13日 16時25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6時42分 112偵15088卷第50頁編號9、第35頁 9 111年2月13日 17時00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34分 112偵15088卷第50頁編號10、第35頁 10 111年2月13日 17時00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34分 112偵15088卷第50頁編號11、第35頁 11 111年2月13日 17時00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34分 112偵15088卷第50頁編號12、第35頁 12 111年2月13日 17時00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34分 112偵15088卷第51頁編號13、第35頁 13 111年2月13日 17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 112偵15088卷第51頁編號14、第35頁 14 111年2月13日 17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 112偵15088卷第51頁編號15、第35頁 15 111年2月13日 17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 112偵15088卷第51頁編號16、第35頁 16 111年2月13日 17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 112偵15088卷第51頁編號17、第35頁 17 111年2月13日 17時36分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 112偵15088卷第51頁編號19、第36頁 合計 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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