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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112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林銘宏
法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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