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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 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2日所為112年度湖簡字第10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第63號裁定駁回。
本院於113 年8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自仍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惟抗告人迄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對上開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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