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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榮華
相 對 人 洪健峯
特別代理人 洪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榮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洪健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馬榮村就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發生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保全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為洪健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因遭馬榮村駕車撞擊,迄今昏迷不醒,已無訴訟能力,而其因上開事故有對馬榮村聲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伊為相對人之父親,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資料、相對人照片為證,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目前就診醫院相對人復原情況,該院亦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人目前雖恢復意識,但僅能簡單對話,對於複雜問題難以理解溝通,要由病患自己進行訴訟,仍有困難等語,衡諸相對人之傷勢,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亦有戶籍資料可稽,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馬榮村聲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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