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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全字第10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該裁定並已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前開事件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既已因裁定而終結,且上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承審法官亦無從再就該事件為審理。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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