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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吳嘉菁
相 對 人 名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69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惟兩造就薪資及資遣費尚未達成共識,相對人即逕自將前開費用辦理提存,於法無據,且相對人並未證明提存通知書之合法性,請准予撤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1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以維護其權利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
提存之原因事實;
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
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揭異議事由,均屬關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
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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