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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維珍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相 對 人 周峰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
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乃相對人利用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發,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系爭本票裁定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前揭裁定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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