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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龍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
聲 請 人 郭惠琪
共同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馨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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