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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葉素卿
代 理 人 魏婉菁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超過「新臺幣702,08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73年11月7日起至民國74年5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7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暨本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19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核發之北院瑞86民執宇11341字第254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即禁止伊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70萬2,083元,及自7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11月7日起至74年5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暨執行費5,19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亦不得對伊為清償,而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超過「70萬2,083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11月7日起至74年5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暨本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19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部分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43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即撤銷系爭部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部分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給付70萬2,083元,及自7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1月7日起至74年5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暨執行費5,195元;
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訴訟,係請求撤銷對其超過「70萬2,083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11月7日起至74年5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暨本件執行費5,19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部分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部分,係以本金70萬2,083元計算自73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合計245萬9,742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9,74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53萬2,944元【2,459,742元×5%×(4+4/12)年=532,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5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5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702,083×(34+56/366+10/365)×10.25%=2,459,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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