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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甲○○(即乙○○之繼承人)
丙○○(即乙○○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謂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僅需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為其因受法律扶助之事務所取得,不論係物或權利,祇要經審查委員會評定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有取得財產之可能性,適於對受扶助人為強制執行即可,不以受扶助人因受扶助事件之他造已全部清償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乙○○於民國105年1月7日就其與第三人戊○○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07),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准予全部扶助,該案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000號事件)和解成立在案,乙○○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446萬元。
嗣經法律扶助律師結案,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變更核定律師酬金為2萬3,000元。
又上開案件終結後,戊○○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乙○○遂再於106年1月15日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08),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准予全部扶助,乙○○因此取得446萬元之債權憑證,聲請人士林分會並給付律師酬金2萬元。
聲請人經前開扶助案件合計支出4萬3,000元,且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乙○○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4萬3,000元。
乙○○於108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甲○○、丙○○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回饋金4萬3,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乙○○於105年1月間就其與戊○○間系爭家事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07),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准予全部扶助,該案經000號事件和解成立,戊○○並同意給付乙○○446萬元,嗣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變更核定律師酬金為2萬3,000元;
又000號事件終結後,戊○○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經乙○○再於000年0月間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08),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准予全部扶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因戊○○無財產可供執行(案號:000年度○○字第0000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4日發給新北院輝000○○○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人士林分會核定律師酬金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和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系爭債權憑證、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5頁),是聲請人主張乙○○因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取得000號事件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並有取得之可能性,且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4萬3,000元(計算式:23,000+20,000=43,000)作為回饋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又乙○○業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甲○○、丙○○,相對人甲○○、丙○○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乙○○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裁定在卷可稽;
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負有給付回饋律師酬金4萬3,000元義務者為乙○○,業經認定如前,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甲○○、丙○○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為限,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甲○○、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丁○○一節,有其提出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42頁),足認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對相對人甲○○、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丁○○為給付回饋金之書面通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乙○○回饋金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甲○○、丙○○為給付,相對人甲○○、丙○○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至聲請人聲請就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一節,因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則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回饋金4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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