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聲,5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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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彩燕
相 對 人 王同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23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扣押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債務尚有糾紛,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4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7萬1,733元【計算式:1,030,400元×5%×(3+4/12)年=17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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