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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瑞容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完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並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0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
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相對人主張執行金額1,925萬6,722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417萬2,290元(計算式:00000000×5%÷12×5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20萬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前提,然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有不合法事由,業經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345,96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方可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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