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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萬發
相 對 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6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即臺灣高等法院審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法院得依抵押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8年度票字第224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3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另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又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嗣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臺灣高等法院審上易字第358號,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分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塗銷登記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塗銷登記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塗銷登記之訴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本件以年利率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6%×40/12=24萬元】,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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