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104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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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被告劉賢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0,3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該公司董事長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可查。則利明献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茲因陳佳文取得法定代理權後,並未為承受之聲明,對造亦未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詹庭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3,642元)
1
利息
586,101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6/365)
8.34%
803.52元
小計
803.52元
項目2(請求金額216,349元)
1
利息
172,594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6/365)
12.41%
352.09元
小計
352.09元
項目3(請求金額328,636元)
1
利息
255,930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6/365)
13.60%
572.16元
小計
572.16元
合計
1,230,3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承受訴訟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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