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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裕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7元。
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8萬2,880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2,88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0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93元,與原告依共有物回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或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7,373元(計算式:1,482,880+84,493=1,567,3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扣除原告前繳1,770元外,尚須補繳1萬4,7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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