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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誠翔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林福田
池宗訓
何瑞誠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委會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福田、池宗訓、何瑞誠、林修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111年3月管理費餘款、111年4月至6月管理費、109年12月至111年12月各項會計憑證、每月財務報表、管理費支出憑證、管理費收據存根、管委會契約書等件交付給原告,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其請求之管委會資料移交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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