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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王雲紀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告不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歸還計程車號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為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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