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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黃莉玲
黃奕雄
黃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對於第三人黃莉玲、黃奕雄、黃奕華等人(下稱黃莉玲等3人,即本件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575,304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2,575,3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5,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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