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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梁文昀
被告徐曾金選
徐文欣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徐文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徐文超就被繼承人徐海祥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徐文超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5,0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4,662元,尚應補繳1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附表:
編號 | 財產種類 | 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 備註 |
1 | 土地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68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 | 10,700,000元 | 依原告提供之房貸預估單中鑑價師建議估價10,7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頁) |
2 | 房屋 |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 11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3 | 存款 | 中華郵政 | 179元 | ||
合計: | 10,700,179元 | ||||
徐文超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675,045元 | 徐文超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式:10,700,179×1/4≒2,675,04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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