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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錫衮
陳維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主計總處
法定代理人 陳淑姿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郭煌輝
劉永傳
邵劉國寶
劉零玲
劉安夷
劉國正
蔡少凱(即劉羚湘之繼承人)
劉國平
劉育堅
劉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96,580元。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71,1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稱42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郭煌輝應自其所占用之42號建物遷出。
㈢被告劉永傳、邵劉國寶、劉零玲、劉安夷、劉國正、蔡少凱(劉羚湘之繼承人)、劉國平、劉育堅、劉玲華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稱4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其聲明第㈠項、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42號建物、4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另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42號建物、4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45.42平方公尺(計算式:151.10+94.32=245.42),是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296,580元〔計算式:99,000元(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45.42平方公尺(面積)×1/1(權利範圍)=24,296,580元〕。
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6,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40元。
原告於起訴時自行預納裁判費296,94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71,104元(計算式:296,944-225,840=71,104),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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