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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張瀞尹
廖汾揚
喬依凡
李宗翰
謝昀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映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映良應依序給付原告張瀞尹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廖汾揚10萬元、原告喬依凡5萬元、原告李宗翰5萬元、原告謝昀達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惠應給付原告張瀞尹10萬元、原告廖汾揚20萬元、原告喬依凡25萬元、原告李宗翰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彥銘應給付原告張瀞尹10萬元、原告廖汾揚12萬元、原告喬依凡10萬元、原告李宗翰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間固個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自應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茲將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臚列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加計總額而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155萬元;
至原告請求法定利息部分,經其起訴表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為起算,故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總額 (新臺幣)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1 張瀞尹 250,000元 1,550,000元 2 廖汾揚 420,000元 3 喬依凡 400,000元 4 李宗翰 330,000元 5 謝昀達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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