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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曉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許秦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暨其上頂樓加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頂樓房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於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二分之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是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部分,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00,351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96,192元【計算式:200,351元/平方公尺×120.75平方公尺{總面積108.7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5.66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48平方公尺+花臺面積1.52平方公尺+雨遮1.0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平方公尺(2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1/2≒12,096,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頂樓房屋,因其未辦理保存登記,復依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陳報,系爭頂樓房屋未有獨立之稅籍資料,其與系爭房屋同為鋼筋混凝土造、完成日期為77年7月12日,面積為102平方公尺(計算式:30.74坪×3.30579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一坪≒3.3057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參照系爭頂樓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2年10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386,551元,並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1/2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3,276元(計算式:2,386,551元×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1/2≒1,19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7號卷第18至20頁)、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89,468元(計算式:12,096,192元+1,193,276元=13,289,46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扣除已繳納20,008元(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07號卷第6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08,9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8,9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座落之土地) 權利範圍:20000分之5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上頂樓加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上頂樓加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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