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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釋心開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張信浩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及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型態為6層樓住家之第5、6層,於84年1月27日建築完成,距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訴時之屋齡為27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搜尋起訴前1年內與系爭房地類似條件之鄰近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其中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20號2樓房屋,其屋齡分別為32年、29年,坐落地點距離系爭房屋分別為270公尺、300公尺,共享同一生活機能區域,與系爭房屋條件類似,應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有實價登錄資料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則上開兩戶房地交易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15萬9337元/平方公尺,據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658萬598元(計算式:159337元/平方公尺*主建物暨附屬建物面積166.82平方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顯然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8萬459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6000元/平方公尺*8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40/10000=0000000元),較為可採。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8萬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5992元,扣除原告於國113年3月27日繳納之裁判費8萬6041元後,尚應繳納15萬9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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