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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江旭峰
江旭晧
張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明德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945元,並補正被告李翠雲、林貞吟、陸志忠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翠雲、林貞吟之姓名,漏未記載其住居所;
就被告陸志忠固記載其地址同被告艾邦德有限公司(下稱艾邦德公司)之設立地址,然艾邦德公司業已於000年0月間解散,自難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本件起訴時仍位於原設立地址,從而亦難認該址確為被告陸志忠之住(居)所。
準此,原告起訴狀難認已合法記載上開被告之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其等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江旭峰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李怡峰給付原告江旭峰2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5,000元計算之利息【相當於按週年利率30%計息(計算式:5,000元/月÷20萬元×12月=0.3)】;
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祥1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江旭晧1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分別加計所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63,479元【計算式如附表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艾邦德公司給付原告江旭峰195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李怡峰給付原告江旭峰2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5,000元計算之利息【相當於按週年利率30%計息,計算式同前所述】;
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艾邦德公司給付原告張家祥1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艾邦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江旭晧1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分別加計所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41,548元【計算式如附表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中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41,54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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