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34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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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告唐嘉譽
廖月鳳
被告黃雅婷
吳睿森
吳梁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為:⒈被告黃雅婷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唐家譽;⒉被告吳睿森、吳梁秀月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⒊黃雅婷應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唐家譽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違約金;⒋黃雅婷、吳睿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月鳳3,044,154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房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該屋坐落土地之價值在內,經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所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499,620元。
 ㈢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首揭說明,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應將112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7日止共計295日之違約金數額196,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295日=19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入訴訟標的價額。
 ㈣至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借款3,044,154元部分,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3,708,212元(計算式請見附表)。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404,499元(計算式:1,499,620元+196,667元+3,708,212元=5,404,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4萬4,154元)
1
利息
304萬4,154元
111年10月27日
113年3月7日
(1+133/366)
16%
66萬4,058.07元
小計
66萬4,058.07元
合計
370萬8,2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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