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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蘇偉譽
黃麗蓉
劉書瑋
被告楊曜聰
楊育融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陳麗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楊育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楊育融應將楊陳麗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2年6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被告即債務人楊曜聰就楊陳麗嬌所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楊曜聰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權利價額為3,358,852元(計算式:10,076,556÷3=3,358,852元),較原告對楊曜聰之債權額1,070,958元(見附表三)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970元,尚欠7,7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 種類 | 坐落址 | 面積 | 權利範圍 | 財產價值 |
1 | 土地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25平方公尺 | 10000分之253 |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類型(公寓)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本院卷第32頁),而編號2建物之總面積為91.17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6,837,750元(計算式:75,000元×91.17平方公尺=6,837,750元) |
2 | 建物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 層次面積:78.97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2.2平方公尺 總面積:91.17平方公尺 | 全部 |
附表二:
編號 | 類別 | 所在單位 | 價值 |
1 | 存款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27,032 |
2 | 存款 | 萬泰商業銀行 | 200,750 |
3 | 存款 | 華南商業銀行 | 203,235 |
4 | 存款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5,059 |
5 | 存款 | 第一商業銀行 | 303,272 |
6 | 存款 | 第一商業銀行 | 2,050,000 |
7 | 存款 | 華南商業銀行 | 144,507 |
8 | 投資 | 台北富邦信託基金 | 304,951 |
合計 | 3,238,806 |
附表三:
請求項目 | 編號 | 類別 | 計算本金 | 起算日 | 終止日 | 計算基數 | 年息 | 給付總額 |
項目1(請求金額36萬62元) | 1 | 利息 | 35萬178元 | 96年9月11日 | 112年6月15日 | (15+278/365) | 12.88% | 71萬896.26元 |
小計 | 71萬896.26元 | |||||||
合計 | 107萬95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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