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42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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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彭郁甯 
            張智超 
            甘秀鳳 
            吳志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泰、蔡明倫、蔡明孝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蔡榮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卿珠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蔡榮泰就被繼承人李卿珠全部遺產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卿珠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3分之1進行分割。
㈡被告蔡榮泰之應繼分3分之1遺產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是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補正其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李卿珠遺產之項目及價值,然原告雖陳報更正後之遺產清冊(即附件三,本院卷第224頁)就被繼承人李卿珠之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及NVIDIA(輝達)等股票價值,並暫依原告所陳報之價值核算,然就被繼承人李卿珠之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司)、明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伸企業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及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興業公司)股票遺產,並未陳報其價值,故臺灣日光燈公司、明伸企業公司、英群公司及合發興業公司,暫依原告起訴時原陳報之遺產清冊(即附件一,本院卷第98頁)之價值核算,而被繼承人李卿珠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2萬3,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代位人蔡榮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暫核定為520萬7,739元(15,623,217×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萬1,5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種類
股數
原告陳報之價值
(新臺幣)
原告陳
報之附

頁數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607
6,070
附件一
本院卷第98頁
明伸企業有限公司
股票
1,000,000
1,000,000
附件一
本院卷第98頁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17,907
470,059
附件三
本院卷第224頁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300
附件一
本院卷第98頁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100,000
1,000,000
附件一
本院卷第98頁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319
9,219
附件三
本院卷第224頁
NVIDIA(輝達)
股票
3,200
13,137,569
附件三
本院卷第224頁
總計
15,62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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