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4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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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陳鴻興
陳錦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陳國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44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號1、2、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1,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至原告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189,122元(計算式:1,129,938元+59,184元=1,189,12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士司補卷第85至8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2,7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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