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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趙青松
被 告 李萬福
李木榮
李鴛鴦
李秋英
李柱沛
杜韋良
李子文
李子盛
吳富美
羅啟文
池怡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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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被 告 李瑞斌
李靜怡
李書安
李家嘉
李瑞勇
李庭宇
李瑞蘭
李瑞芬
李瑞婉
游曾秀鸞
曾惟琤
曾學鎔
曾學銓
呂美綸
李承鈞
李筱玲
張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185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上開土地面積為2,17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61,按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公尺新臺幣(下同)34,900元計算,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2,311,985元(計算式:2,172平方公尺×34,900元/平方公尺×61÷2,000=2,311,9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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