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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林敏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36,64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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