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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5,8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6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小段219-1地號土地(下稱2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有149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219-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75,88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士司簡調卷第152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475,8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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