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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李榮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非取得該地上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及將戶籍、工廠、公司行號登記辦理遷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上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查:1.關於排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利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地上物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茲定期命原告查報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
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2.關於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堪認原告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84元,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可參,又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80元(計算式:884元×12月×10年=106,080元)。
(三)若原告依本裁定查報系爭地上物之價額,應加計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得受利益106,08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二所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地號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A1278.04輪胎行A282.61住宅A3258.41檳榔攤、洗車行、住宅新北市○○區○○段000地號B388.19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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