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49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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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再審原告 謝儒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喜雅間再審之訴(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關於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公布前即已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利息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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