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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林瑞容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萬6,72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收金額15萬2,11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前揭確認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不存在部分,與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聲明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853萬9,735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925萬6,722元、費用15萬2,110元,合計為3,794萬8,567元,核定為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明第2項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利益即為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合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項相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4萬8,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5,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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