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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黃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至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被告徐偉仁之住居所,及被告「永慶房屋」之完整公司名稱、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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